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7年3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6 号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提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全国各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汇报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或者破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委员会,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对每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的定期评估,每5年不少于1次。
第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二)管护设施状况;
(三)面积和功能分区适宜性、范围、界线和土地权属;
(四)管理规章、规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
(五)资源本底、保护及利用情况;
(六)科研、监测、档案和标本情况;
(七)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八)旅游和其他人类活动情况;
(九)与周边社区的关系状况;
(十)宣传教育、培训、交流与合作情况;
(十一)管理经费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时,应当在评估开始20个工作日前通知拟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估结果分为优、良、中和差4个等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向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反馈,并抄送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被评估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期评估结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分为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执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的情况;
(四)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破坏、侵占、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的行为;
(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活动方案是否经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总体规划)的要求;
(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是否符合建设规划(总体规划)要求,相关基础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定期评估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酌情予以通报。
对于整改不合格且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予以降级的建议,经评审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降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 被降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执法检查的结果、被责令整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及其整改情况和被降级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二)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的;
(三)违法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五)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干预或者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五)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阻挠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挪用、滥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的;
(八)对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