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东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优待工作坚持从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出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确保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区应当通过开展多种老年人文娱活动,引导老年志愿者结合自身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个人专长,帮助老年人融入社会,实现社区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风景区、文化宫、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享受免费待遇或者优惠待遇。提倡非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风景名胜等旅游景区,对老年人给予适当优惠。
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服务和符合老年人生理特点、生活习惯的设施设备,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上落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立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优惠的具体措施,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提倡邮政、电信、银行、餐饮、商场、供电、供水、燃料、维修等服务行业,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等服务,并在营业场所设立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教育,扩大各级各类老年大学办学规模。
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贫困老年人入读老年大学,享受学费减免优惠。
加强基层老年协会建设,发挥老年协会在维护老年人权益、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组织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建设及开展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兴办、运营养老机构、设施,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九条 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关爱老年人服务和援助呼叫信息网络对接,实现区域内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和援助服务全覆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将农村五保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按照广东省相关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老年人、低收入老年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予以全额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户籍在辖区内的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参保资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资助、补助。
各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设立优先就医专用通道等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1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特殊困难群体救助范围;对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生活困难的老年优抚对象,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
第十二条 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其中,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孤寡老人租赁公租房的,免交租金。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在其产权或者承租住房拆迁(征收)安置中,同等条件下可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户籍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制度。
第十四条 由驻粤部队管理的年满60周岁的离退休干部按照规定享受当地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