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12-22 00:00

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将燃气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九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拟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

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燃气经营许可和年检工作:

(一)LNG生产(液化)储配站、LNG加气站、L-CN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

(二)CNG加气母站、CNG加气常规站、CNG加气子站;

(三)LPG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站。

第十八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

(十)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

(十一)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

(十二)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为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报废、改装、超期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为非法倒气商贩提供气源;

(十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六)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七)销售掺混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

(十八)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技术指导,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设施前,应当检查燃气设施是否完好,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燃气器具前阀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经书面催交仍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燃气用户缴清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一条  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设计、安装、维护,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安全的综合指导、综合监督,对重点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工程建设、燃气经营、设施保护等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特种设备、安全附件、计量器具等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气瓶充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管理工作,对生产领域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流通领域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销售液化气的流动商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依法查处危害燃气设施公共安全的违法案件。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经营、使用燃气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将安全用气纳入社区安全管理网络,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网络,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至少每年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遮挡、包裹、私自改动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能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排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五十三条  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第五十四条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不得安装、使用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五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气瓶充装、车辆运输、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等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工具、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燃气安全事故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五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报告;市、县(市、区)安监、公安消防、燃气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事故情况立即启动相应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十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安监、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报告。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工业、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炉、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七十三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规定职责履行燃气管理职能。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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