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7-10 14:21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2024年7月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和规范化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服务能力。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议事协调机制,研究、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有资产、卫生健康、医保、林草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注册地、所有制、产品产地来源等不合理限定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交易主体进入平台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环境权、医药采购等各类公共资源,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必须进入平台交易。鼓励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条 项目发起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平台交易。


第三章 交易平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坚持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整合为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作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的数据枢纽,纵向联通国家、市(州)、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横向对接各行业部门项目审批系统、监管系统、社会信用系统等相关系统,实现全省公共资源一网交易。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场所设施、专家抽取、交易见证、档案查询、组织交易等服务;

(四)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配合相关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法规政策、交易规则、平台服务内容及流程、咨询服务和监督渠道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网络信息安全、交易数据安全、应急处置等制度,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支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为交易主体提供在线服务。

项目发起方、项目响应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及专家应当通过电子证照、数字证书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统一身份认证。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综合利用和风险监测预警,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进行归档利用,并建立电子档案。档案从交易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置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的网络终端,为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推动优质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在项目受理、场地预约、信息发布、开标、评标评审、公示公告、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环节,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确需现场办理的,应当一窗办理、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相关文件资料应当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时提供。

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不得随意变更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确需变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发起方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交易信息。项目发起方按照规定在其他媒体发布交易信息的,应当及时将发布的信息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二十三条 项目响应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交响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发起方在交易文件中要求项目响应方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项目发起方可以委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开标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确定的时间,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评标评审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依法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

需要从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评标评审专家的,或者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等不适合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标评审专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推动远程异地评标评审,促进专家资源跨区域共享使用,提升评标评审效能。

第二十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审,提交评标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名单或者受项目发起方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人。

评标评审专家依法独立提出评标评审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发起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公示或者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项目交易全过程实时见证,全面记录交易主体、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专家行为信息和交易过程信息,确保交易全过程可溯可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

涉密项目需要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提供项目受理、专家抽取、开标、评标评审等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核准、备案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事项清单,加大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专家抽取、专家评标、交易过程等环节的监督,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的协同配合,形成各负其责、相互协调、互为补充的协同监管机制。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代理服务行为,监督代理机构依法依规执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本行业评标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评价和清退等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评标评审专家现场管理,定期公示专家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完善投诉、举报的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包括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和项目响应方。

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响应方,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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