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4号)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2014年8号)

联合创作 · 2013-12-05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24 号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生贤     
2013年12月30日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规范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是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资格和身份的证明,分为《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
  《核安全监督员证》发放范围为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辐射安全监督员证》发放范围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从事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持有《核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有权进入核安全相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持有《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有权进入辐射安全相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在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资格培训,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组织;其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和省级以上《辐射安全监督员证》。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证》。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
  (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要求。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经验和培训要求,但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育背景,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人事部门批准到其单位工作,需要参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临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条 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条件之一:
  (一)具有理学、工学、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且获得学士学位,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获得理学、工学、医学等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两年以上。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但具有大专以上同等学历,并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也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人员申请领取《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应当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初任业务培训并通过考核,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中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省级《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省级辐射安全监管初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
  申请领取省级以下《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培训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每半年核发一次。
  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应当由申领人员所在单位于每年的3月31日或者9月30日之前向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证条件的,核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情况,应当在核发后一个月内报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有效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或者证件专用章。
  禁止伪造、变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有效期为一年。
  到期未换发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污损或者残缺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补发。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证件有效期届满的;
  (二)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持证人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情形。
  因证件有效期届满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持证人,应当按照发证部门的要求参加在岗培训。
  申请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换发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持证人应当将原证件交回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不适宜继续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涂改、转借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
  (二)使用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所在单位暂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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