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办法

联合创作 · 2006-08-21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污水处理、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门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征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工业、行政事业、经营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0.70元;

  (二)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00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调整时,由市物价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售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按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按供水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四)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按总用水量减去产品含水量征收;

  (五)临时性排水的,按其排水泵的额定流量吨/小时×排水时间×每立方米单价征收;

  (六)新建工程项目,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确定的统一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自来水总公司提供的排水用户用水量和市水利局提供的排水用户自备水源采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征收时不能缴纳的,由征收部门责令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征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条 对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尚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区、县(市),仍按《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沈政令〔1997〕第26号)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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