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实施规定
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实施规定
(2022年1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活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超过国家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禁令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处理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和考核。
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应当由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联合治超成员单位)组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联合治理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纳入联合治超成员单位。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禁止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
第七条 联合治超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内生产、运输、货物装载等市场主体依法装载运输货物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煤炭、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重点货运源头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重点货运源头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安装计量称重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至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
鼓励其他货运车辆的货物装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货物装载场所安装计量称重检测设备,防范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建设、管理工作,检测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将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与服务平台办案系统。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以违法超限运输、逃避检测等行为频发区域为重点,联合开展超限运输流动检测,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
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入口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报告后,及时赴现场查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管理需要,在普通公路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不停车超限运输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传输至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
支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升级改造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拓展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检测功能。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启用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依法对其中的计量称重检测设备申请周期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并做好设备日常维护和期间核查,保证设备量值准确。
启用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在法定的载体上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告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或者遮挡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五条 利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以下简称监控记录资料)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控记录资料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监控记录资料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并符合省规定标准的,可以审核确认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监控记录资料难以准确识别车辆号牌、轴组数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核确认的监控记录资料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及时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的违法事实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以及查阅其违法事实和陈述、申辩的方式,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浙江省政务服务网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二)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按照告知信息到本市任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处理;
(三)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四)将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与服务平台办案系统。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省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获取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 机动车管理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转移、抵押、注销登记,或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涉嫌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且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报告后,及时赴现场查证,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机动车管理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信息化方式查询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和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区域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行为,应将相关违法信息及时递送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重点货运源头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按规定安装计量称重检测设备,或者检测数据未接入省超限运输治理监管平台,或者未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的信息;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信息;
(三)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信息除外;
(四)依法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损坏、擅自移动或者遮挡公路上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