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对自治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通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六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如实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信用监管机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开展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