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共享单车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中市共享单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单车企业运营管理和服务行为,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的运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享单车运营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的平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含人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过商业租赁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自行车租赁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共享单车的运营管理坚持总量控制、企业主责、规范有序、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共享单车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共享单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单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确定共享单车投放总量和动态调控标准。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共享单车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共享单车监管平台,将运营车辆信息和考核评价信息接入数字城管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设置停放区域,维护停放秩序。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共享单车的登记,核发共享电动自行车专用号牌,规范共享单车的通行。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单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是共享单车的投放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主体责任,遵守城市公共秩序。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履行运营服务管理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障使用人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共享单车使用人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二)明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
(三)为使用人提供安全便捷的支付结算服务;
(四)为使用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依法制定安全骑行规范停放守则、文明用车奖惩制度;
(六)不得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服务,不得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动助力自行车服务;
(七)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技术手段实施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确保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
(八)将运营企业基本信息、车辆电子编码、编号等信息实时接入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
(九)根据核定的投放量投放共享单车。
第八条 鼓励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鼓励为运营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使用人投诉机制,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依法保护使用人隐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共享单车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规定,符合有关部门数据监管和分析的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提供共享单车服务前30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原件以及复印件;
(二)运营模式、服务管理、安全管理、运营维护人员配置、服务质量与投诉管理、信息安全以及用户隐私保护等制度文本;
(三)与银行或者具有第三方支付资质的非银行机构签订的资金支付协议。
对已在本市投放共享单车的运营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动态调整运营企业投放共享单车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发布的监测报告,合理制定车辆调度方案。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应急保障预案。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及时清运堆积车辆,做好调度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实施收购、兼并、重组或者退出市场经营的,应当制定合理方案,确保用户合法权益。运营企业退出运营前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完成回收投放车辆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共享单车乱停乱放、不合理收费等现象向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举报情况经核实可作为考核考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托互联网资源加强共享单车服务领域信用管理,将企业违法违规信息上传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量投放的;
(二)实际运营车辆未在共享单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在从事共享单车监督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