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17年32号)

联合创作 · 2017-05-02 00:00

气象局关于印发《气象探测资料

汇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气发〔2017〕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气象局,有关高校,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适应我国大数据发展战略的迫切需求,推动气象数据资源汇集共享,更加科学地为国家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国家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建设和社会民生等做好气象预报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相关规定,中国气象局研究制定了《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中国气象局联系沟通。

气 象 局            

2017年5月2日      



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和《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气象探测资料,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汇交传递、存储和使用,依照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汇交协议的方式,阐明其汇交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明确汇交资料的使用条件等。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制定气象探测资料生产及汇交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承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汇交资料的收集整理、质量控制和评估、加工处理、存储管理、共享应用工作,承担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汇交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评估、加工处理、存储管理、共享应用等工作,并将资料汇交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承担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省级节点的管理和服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地址及联系人信息。

第七条 气象探测资料汇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原始气象探测记录及图像、视频文件;

(二)探测站(点)地理位置名称、经纬度、海拔高度、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探测时段等元数据信息以及由上述信息形成的历史沿革文件;

(三)资料格式、资料质量控制及加工处理方法、传输方式、存储方式、目的用途等相关说明文件。

第八条 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汇交资料完整可靠,文档完整齐全,符合气象探测资料生产及汇交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及时更新资料变动情况。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时,应当提供以下文档(见附录1-6):

(一)气象探测资料清单;

(二)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点列表;

(三)气象探测元数据文档及历史沿革文档;

(四)气象探测资料说明文档;

(五)如需协议汇交,应提供协议文档。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开展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开展汇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应当在所在地的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注册、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档;确认相关文档完整齐全后,即可通过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按既定频次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应当在收到注册信息和相关文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相关组织和个人。

不能通过以上方式汇交的,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通过邮件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将上一年度气象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

未汇交历史气象探测资料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之内,将历史气象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通过邮件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汇交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应通过国内气象通信系统或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平台,将通过审核的气象探测资料汇交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信息业务单位,应对通过资料质量审核、文档完整齐全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具汇交凭证(见附录7)。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与气象部门协议共享其他相关资料。

鼓励企业和个人汇交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1.气象探测资料汇交清单模板

   2.气象探测站(点)列表

   3.气象探测资料元数据文件模板

   4.气象站(点)历史沿革文档模板

   5.气象探测资料说明文档模板

   6.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协议模板

   7.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凭证模板

(以上附录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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