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安全,有效预防和遏制道路旅客运输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汽车客运站经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安全监管部门对全市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对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及汽车客运站安全主体职责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和《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足额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
(二)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决策;
(三)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人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督促贯彻执行;
(四)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参与企业营运车辆的选型和客运驾驶人的招聘等安全运营工作;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应当督促相关部门立即处理,情况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立即上报。及时处理相关管理部门抄告、通报的车辆和客运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等。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与各分支机构、各驾驶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制定明确的考核指标,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安全形势,安排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会议记录应当建档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三年。如发现较大隐患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召开安全分析通报会。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按年度营业收入的15%提取,独立建账,
专项用于完善、改造、维护安全运营设施和设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人员安全防护用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进行安全检查与隐患治理,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奖励等各项工作费用支出。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设施和设备,定期更新宣传、教育内容。安全宣传、教育与培训应当记录并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主动接受乘客、媒体及社会各界的安全生产监督,完善道路客运旅客安全告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健全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总体预案应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专项预案应每季度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行车安全事故,客运驾驶人应及时向事发地的公安部门以及所属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报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程序、内容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所属地县级以上的安监、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和分析,总结事故特点和原因,提出针对性的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危险品查堵制度,制定检查工作程序、设立查堵岗位、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和安检人员,加大对危险品的查堵力度,所有安检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站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等,并确保齐全有效。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并做好维护记录,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五不两确保”承诺等安全管理规定及安全告知、驾驶员安全承诺等规定以及做好恶劣天气下的应急保障工作。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出站前,对当班驾驶员资格、客车运营证件、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客车实际载客人数、车上人员安全带系扣情况、出站登记手续等是否符合规定等情况进行核查,检查合格并经出站检查人员与受检驾驶员签字确认后才准予出站。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应当按要求实施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为营运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实行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审核驾驶人员安全行车经历和从业资格条件,并针对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警示、应急处置等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任用。
客运驾驶人岗前理论培训不少于12学时,实际驾驶操作不少于30学时。客运驾驶人应当每月接受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的教育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教育或者培训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每月查询一次客运驾驶人的违法和事故信息,及时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和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客运驾驶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客运驾驶人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包括客运驾驶人基本信息、客运驾驶人体检表、安全驾驶信息、诚信考核信息和培训考核信息。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聘用及客运驾驶员调离和辞退制度。对交通违法记满分、诚信考核不合格以及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客运驾驶人要及时调离或者辞退。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安全告诫制度以及防止客运驾驶人疲劳驾驶和强制休息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对客运驾驶人出车前进行问询、告知,督促客运驾驶人做好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关心驾驶人身心健康,定期组织进行体检,合理安排运输任务,防止客运驾驶人酒后、带病或者带不良情绪上岗和客运驾驶人疲劳驾驶。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客运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内容包括:“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开车前向旅客的安全告知和安全承诺,以及高速公路及特殊路段行车、恶劣天气下的行车、夜间行车、进出站等注意事项、应急驾驶操作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严格执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制度,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拥有10辆以上(含)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车辆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业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拥有10辆以下营运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车辆技术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从业资格,否则不得上岗。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并按照《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要求,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行检查,防止不检或者漏检车辆出站运行:
(一)配备足够的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当熟悉客车结构、检验方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并经汽车客运站考核合格;
(二)设置专门的检查场地,配备汽车安全检验台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检查车内安全带、安全锤、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的配备是否齐全有效,确保安全出口通道畅通,应急门、应急顶窗开启装置有效,开启顺畅。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客运车辆车牌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旅客监督举报;
(四)严格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安全例检人员对符合要求的客车,应当填写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表,加盖汽车客运站安全例行检查印章,并经签字后出具“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24小时内有效。汽车客运站调度部门在调度客车发班时,应当对其“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进行检查,确认完备有效后才准予报班。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自备或者租用停车场所,对停放的营运车辆统一管理。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建立车辆维护制度,实行一车一档,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技术等级评定报告、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车辆审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改型与报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客运车辆,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在车辆报废期满前,将车辆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及时办理车辆注销登记。车辆报废相关材料应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在申请线路经营时应当考察线路,按照许可要求投放营运车辆,并制定安全行驶计划书,内容包括线路的交通状况、限速情况、气候条件、沿线安全隐患路段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给客运驾驶人。
第二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规范运输经营行为。班线客车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旅客,不得随意站外上客或者揽客,不得超员运输,不得非法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司乘人员负责做好安全宣传告知工作,发车前、行驶中应当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客运包车企业应严格按照“呼和浩特市旅游包车客运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操作进行包车客运备案申请,严格审核车辆技术符合营运要求和驾驶员资质条件。执行车辆每趟次安全例检和网上申领包车牌制度,客运包车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承运包车合同约定之外的旅客,不得私自外出从事包车运输。司乘人员应对旅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章 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与汽车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严格遵守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为营运客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安装符合标准且具有视频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符合标准的企业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端,并有效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规范卫星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管理、使用工作,履行监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实时监控车辆行驶动态,记录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及时提醒、提示违规行为。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其中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的道路通行最高车速限值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设定行驶速度、疲劳驾驶等限值。对异常停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逆向行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给予警告和纠正,并事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实行24小时监控。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对故意遮挡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驾驶人员,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罚,严重的应调离相应岗位,直至辞退。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运用动态监控手段做好营运车辆的组织调度,并及时发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通报、安全提示、预警信息。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三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应当建立完善营运驾驶员、营运车辆、道路及环境条件、运输组织、运营监控等风险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根据评估结果,对安全生产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和处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每季度至少应开展1次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年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二)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项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应当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应当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建立台账,认真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对于能够立即整改的一般安全隐患,由运输企业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安全隐患,依据有关规定立即整改。整改期间应落实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应当建立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内容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日期、具体部位或场所;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事故隐患治理意见;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第三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和客运站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
(二)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制定和完善道路旅客运输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辖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应急救援。
(三)加强对安全隐患排查和打非治违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打非治违工作联合执法常态化和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和客运车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挂牌督办机制,要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辖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评价及年度核查情况应作为企业经营资质年审和运力更新、新增审批、招投标的安全条件重要参考依据。
(二)监督指导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客运站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三不进站、六不出站”、“五不两确保”承诺及安全告知、驾驶员安全承诺等各项规定。
(三)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四)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安全生产“三关一监督”工作,即严把客运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严把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把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所辖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帮助和督促客运经营单位和客运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现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客运站存在安全隐患和问题的,及时督促其整改。
(二)参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对客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教育工作。根据当地路况、气候、地理环境和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帮助客运经营单位对客车驾驶人进行预防交通事故的安全教育。
(三)在车辆登记、检验、路面执法等环节,对驾驶人和客运车辆违法行为实施查处。
(四)可以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五)加强对包车的路检路查,对包车客运标志牌起讫点与车籍地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准许运行的路线与实际不一致的,应及时通报交通部门进行查处和卸客转运。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客运站、火车站等人流密集地区非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行为开展联合查处。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同级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客运站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建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以及有关负责人“黑名单”制度,通报新闻媒体、银行、铁路、航空、住房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客运站安全事故的管理责任进行追究,并负责相应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行社安全生产实施监管,旅行社不得雇佣无合法资质及无合法包车手续开展旅游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健全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未建立安全生产基础档案制度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未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事故统计、分析或未针对恶劣天气,提出针对性预防措施和应急保障工作的;
(四)未建立从业人员聘用及调离和辞退制度,或对其未及时调离或辞退的;
(五)未进行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或未组织、举办安全驾驶培训班,或未进行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教育,或培训学时未满足规定的;
(六)所属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带、安全锤、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的配备未符合要求,或安全出口通道、应急门、应急顶窗无法正常开启的;
(七)未按时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或未建立会议档案的;
(八)未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或未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举报、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安全例检和客运车辆出站检查不到位,导致危险品进站上车的;
(二)未制定车辆维护计划,未按要求进行车辆日常维护的;
(三)未严格执行“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五不两确保”承诺等安全管理规定及安全告知、驾驶员安全承诺等规定的;
(四)客运站危险品检查人员未进行培训或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未持证上岗的;
(五)未建立客运驾驶人信息管理制度和教育与培训档案的,或未建立客运驾驶人安全告诫、防止客运驾驶人疲劳驾驶制度和客运驾驶人行车操作规程的;
(六)未建立客车驾驶人资源数据库,有不符合客车驾驶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客车可能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部门的衔接,依法惩治相关责任人和违法行为,强化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指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客运站制定并执行的制度包括:安全营运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目标考核及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制度,人员、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责任倒查及追究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客车驾驶人申请停办休息审批制度,客运站危险品查堵制度,出站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基础档案制度等。
(二)“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即无关人员不进站;无关车辆不进站;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不进站。客车超载,天气恶劣不宜行车不出站;安全例检不合格车辆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乘客、驾驶员未系安全带和驾驶员不作安全承诺不出站。
(三)“五不两确保”即不超速,严格按照道路限速要求行驶;不超员,车辆乘员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不疲劳驾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不接打手机,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注意力集中;不关闭动态监控系统,做到车辆运行时时在线;确保乘客系好安全带,全程按要求佩戴使用;确保乘客生命安全,为旅途平安保驾护航。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