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31 00:00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坚持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规划,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保障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根据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三)组织开展与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相关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城管监督等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单位和村(居)民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治理辖区环境卫生,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单位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企业、商场、超市、市场、餐饮、饭馆、小食杂店等由其管理者、经营者负责。

物业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村(居)民住宅以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居)民个人负责。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投入、落实专人负责,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下列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防蚊灭蚊工作: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沟渠、水塘等各种水体改造和治理,清淤清理黑臭水体;清疏下水道、沟渠管网,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室外闲置积水,控制蚊虫孳生;提倡采用安置灭蚊灯和防蚊闸等物理办法防蚊灭蚊。在密度高峰季节可以采用化学药物滞留喷洒、投放微生物灭蚊幼杀虫剂、昆虫生长调节剂灭蚊幼剂、缓释型灭蚊幼剂等,降低蚊虫密度。

(二)防蝇灭蝇工作:加强基础公共卫生设施日常清洁和维修管理,提倡生活垃圾袋装化,公共垃圾容器加盖,日产日清;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达到无害化要求,人和禽畜粪便、粪池、粪缸应当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餐饮、食品等重点单位和场所应当配置纱门纱窗、灭蝇灯等防蝇灭蝇设施。在密度高峰季节可以采用化学药物滞留喷洒、投放昆虫生长调节剂灭蝇幼剂、缓释型灭蝇幼剂等,降低蝇虫密度。

(三)防蟑灭蟑工作:定期打扫室内外环境卫生,查找清除卵鞘,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密闭储放食物;对下水道、垃圾存放点以及处理场、化粪池等密闭环境,采用化学热烟雾进行熏杀;对餐饮、食品、旅业、娱乐、食堂、住宅小区、火车站、汽车站等重点场所,可以采用化学药物滞留喷洒或者放置灭蟑毒饵等方法,控制蟑螂密度。

(四)防鼠灭鼠工作:提倡采用粘鼠板、捕鼠夹、捕鼠笼饵等物理方法灭鼠;设置防鼠网、挡鼠板等设施的,应当定期检查并且及时修补;确需使用化学灭鼠剂灭鼠的场所,应当设置毒鼠屋、毒饵盒(站),定期检查并且补充毒饵,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急性剧毒鼠药等药物;重点场所应当做到门窗严密、合缝,墙壁无孔洞、顶棚无洞隙;每次灭鼠后应当及时堵塞鼠洞、清扫鼠迹。

(五)其他按照市、县(市、区)爱卫办要求开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宾馆、住宅小区、公园、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防鼠、防蚊蝇等相应设施设备,采取环境改造、环境治理等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

第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开展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善、厕所改造、生活垃圾管理、生活污水治理等工作,减少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在病媒生物密度高峰的季节可以采用化学药物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并接受市、县(市、区)爱卫会的指导。

市、县(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具备下列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和监督:

(一)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服务收费合理。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品和器械的单位,其销售产品如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应当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后方可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同级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并进行评估,对不按规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管理者或者生产经营者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制度和措施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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