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23 00:00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01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13年03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20号,2013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 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制定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档案,完整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农产品销售品种、数量和销售地等情况。

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档案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记录。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质量合格证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规模种植、养殖生产者应当制定并实施严格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标准生产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应当依法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和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兽(渔)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实行产销对接。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标准。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农产品,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农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停止销售该农产品。经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封存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加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染疫的畜禽和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依法和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进入市场销售,接受和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

(二)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村 (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 ;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 ;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其检测结果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销售者和超市、配送中心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来源、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和检测员,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处理、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台帐、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不合格的农产品。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调工作机制;

(二)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监管体系;

(四)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自检和例行检测 ;指导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入市食用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负责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产品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据市场内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结果,配合做好质量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退市和无害化处理;

(五)监督管理餐饮服务和学校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使用食用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餐饮消费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六)监督实施定点采购、索证、索票和台帐制度;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内食用农产品行业管理,负责畜禽产品屠宰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逐级上报对生产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检验检测多次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增加检查监督频次。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复检工作。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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