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0号)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2008年32号)

联合创作 · 2008-01-01 00:3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0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 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 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
  (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申请获批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通过验收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内迁址,应当经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标的分公司相关的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分公司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公司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以及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对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证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负责人应当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对分公司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对其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分公司的经营风险、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业务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机构及已获准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住所地和该类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该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依法设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日常办公场所,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财务、稽核、审计、合规和风控部门应当在公司住所办公;
  (三)公司账簿应当设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业务、财务信息和资料应当汇总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有关分公司监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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