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04-01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上丝绸之路·福州史迹”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州海丝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福州海丝遗产”是指鼓楼区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仓山区怀安窑址及接官道码头、马尾区迥龙桥(邢港码头)、东岐古码头、长乐市圣寿宝塔、天妃灵应之记碑、登文道码头等已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海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文化遗产。

  第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福州海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并作为市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属“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公安、财政、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州海丝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福州海丝遗产”。

  第七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福州海丝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省内外其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遗产地区的联系与协作,共同推动文化遗产的保护。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挖掘“福州海丝遗产”有关的民间传统技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组织编制“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

  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福州海丝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

  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界线由市政府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并设立界碑(桩)。

  第十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福州海丝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遗产区和缓冲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州海丝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地逐步依规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六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遗产保护状况的监测,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对可能属于“福州海丝遗产”的地下埋藏或者水下遗存的区域,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或者水下遗产的保护区域。

  在前款划定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在其他区域内发现可能属于“福州海丝遗产”文物遗迹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束后,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

  第十九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产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

  (二)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和其他损害遗产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其他危害遗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遗产设施、场所的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福州海丝遗产”资源属于个人或者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其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使用“福州海丝遗产”资源的个人或者组织,应当与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现“福州海丝遗产”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福州海丝遗产”的修缮,应当依法报批,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过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福州海丝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福州海丝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鼓励、支持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福州海丝遗产”遗产区内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定详细的预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州海丝遗产”有关的传统文化精华;搜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展示、宣传福州海丝文化遗产和衍生作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各种方式参与“福州海丝遗产”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更改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对“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州海丝遗产”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处以罚款,尚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福州海丝遗产”保护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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