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连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但属于雨水调蓄池、市政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利用地下空间的情形除外。
连建地下空间,是指地上土地使用权人在同一宗地内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土地、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用地、产权和建设管理。
发改、人防、公安、城管、环保、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地下交通、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地下管网等各类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连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随地上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上建设项目合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规划用途(主导功能)、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垂直投影范围、标高、层数、建筑面积、建筑使用性质、停车位个数等。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等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空间用地以及同一地下空间用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一宗地内开发地下空间的;
(二)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的经营性地下空间的。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价款或出让价款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价款按照其地上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的百分之二十确定;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按照地上相对应用途(主导功能)的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十确定;
(三)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起始(拍)价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其中连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起始(拍)价与地表部分一并计入起始(拍)总价。
本办法实施以前,连建地下空间用于人防工程、停车位、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的,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可以不补缴土地价款。用于地下商业、住宅等经营性活动的,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参照本条第二项补缴土地价款。
为鼓励工业企业开发利用工业用地的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原用地范围内提高土地 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对应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最高使用年限确定。
连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与地上建设用地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文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现状,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
连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处理好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和噪声,保障相邻建(构)筑物及地块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安全,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地下工程方可交付使用。连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验收。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注明“地下所在层数”,并记载批准的用途。
第十九条 连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取得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连建地下空间项目,参照本办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筑物所有权申请不动产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明;
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
属人防工程的需人防部门审核出具人防工程范围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投资者可以对其投资开发建设且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销售、出租等交易。
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连建地下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现状,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对停车位进行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交易。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下工程,规划用于停车位和车库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租售停车位、车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地下停车位和车库属于人防工程的,非战备时由建设投资人租赁给业主停车使用,停车位、车库租赁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
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销售、转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小区内已购买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利人需转让商品房屋的,地下停车位应当一并转让。需分别或单独转让地下停车位的,应当优先转让给该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地产权利人;需出租的,应当出租给该商品房小区内的房地产权利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保障消防、报警、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