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水文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12-28 00:00

       日照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水文事业,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文测站的建设,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建设;

  (三)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四)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包含的内容。

  水文监测应当包括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城市洪涝监测、潮汐监测、海水入侵监测等。

  第十条  列入水文站网规划建设的水文测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征收费用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列入市、县(区)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 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省级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文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区域、地下水超采区和海水入侵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及水环境的水文监测和调查分析等工作,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 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四)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五)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数据支撑;

  (六)开展入海河口潮水位、水质等防潮监测,分析潮汐变化规律,为防潮减灾、港口建设、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及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技术规范等从事水文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在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所设立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二)一般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监测设施的具体情况,设置保护装置;必要情况下,应当在水文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水文机构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迁移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拟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大型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中小型河流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不足二十米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监测场地周边以外三十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二十米为边界;气象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站网布设情况及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否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审查,依法应当禁止的,不予许可。

  有关部门在许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并征求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的意见,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联系人等有关情况通知水文机构。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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