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主体过分迟延补偿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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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0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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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的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均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绝大多数的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但实践中,过分迟延补偿可能会使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如果征收主体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重新选定评估时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正阳东街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丽萍,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主岭市政府)因被申请人周丽萍诉其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公主岭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再审申请人以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报告单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应以二审判决生效时作为评估时点没有法律依据;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单的时间晚于其他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系被申请人不断诉讼导致的,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3.至原审庭审时,房屋价值没有明显上涨、房屋补偿款已经于2016年12月12日提存,由于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导致迟延领取补偿款,调换房屋仍可选择,未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公主岭市政府以二审判决生效时作为评估时点对涉案被征收房屋重新评估后作出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的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均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绝大多数的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但实践中,过分迟延补偿可能会使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如果征收主体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重新选定评估时点。本案中,公主岭市政府于2015年12月5日公告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以该时间为评估基准日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公主岭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据此,本案评估时点和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距征收决定公告日已有三年,公主岭市政府主张延迟补偿应归咎于周丽萍的诉讼行为。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征收主体应当尽快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启动评估程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征收主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可以依法提存。据此,周丽萍的诉讼行为并不能阻碍公主岭市政府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固定补偿安置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公主岭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二军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宫傲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