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础测绘活动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经费,保证基础测绘的实施。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区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实施自治区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获取、处理和服务;
(三)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和全区基础地理底图、标准地图、行政区划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统筹推进全区实景三维数据建设与更新;
(五)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更新与维护;
(六)自治区级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和全区应急测绘地理信息保障;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急需的基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三)全区遥感影像每年按季度获取;航空影像每三年覆盖全区一次;
(四)高精度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实景三维数据应当及时更新;
(五)自治区系列行政区划图、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定位系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与更新,实现智能化处理和网络化生产管理以及分发服务。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等级,持有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承揽的项目转让。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验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