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考核,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
园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榕城区、揭东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属地气象主管机构为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会确定气象信息员,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开展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普宣传、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科普宣传联动机制,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共同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在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地点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的意识和能力;定期组织开放气象台站,免费供中、小学生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恶劣天气停课安排的应急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通过课程学习、课外培训、应急演练等方式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危险化学品行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等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岗前安全培训课程。
气象主管机构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上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大型油气储存基地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气象灾害风险管控长效机制,配套建设雷电预警系统等软硬件保障设施,对气象安全风险点、危险源落实分级管控。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涉及安全的重大规划、重点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强制性评估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审查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大型城市综合体、宾馆、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区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实行区域评估的片区,且符合区域评估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对项目单独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当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根据防风需要,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管理单位、业主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排查,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加强对树木、设施的排查,及时加固或者清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设施等;
(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建工地的施工企业开展防风避险工作,保障人员安全;在建工地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施;
(四)居民应当关紧门窗,妥善安置室外搁置物和悬挂物,切勿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躲避,远离户外广告牌、棚架、铁皮屋、板房等易被大风吹动的搭建物,尽量避免外出,留在有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场所暂避。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防御暴雨气象灾害的需要,应当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在建工地、危旧房屋、垃圾填埋场、低洼地带、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干道、桥梁、涵洞等灾害易发场所的监督检查,及时疏通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防范因暴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三)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组织开展除险加固;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更新提示、加强巡查、落实地下停车场等低洼易涝区域的排涝措施;低洼易涝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根据暴雨等级采取相应措施疏散群众。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区域、行业雷电灾害普查统计并建立数据库,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建立防雷联合监管机制,根据区域雷电灾害普查数据情况,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粉尘涉爆、燃气站场、阀室、燃气管道及其调压装置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并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
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标准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在干旱、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大中型水库库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完善配套基础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工农业生产、助力生态保护、强化应急保障,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飞行管制等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农业政策性气象指数保险、雷电灾害保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保险制度,建立气象灾害风险转移和分担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政策性气象指数保险,减少气象灾害对农业造成的损失。
因气象灾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组织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免费为其出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风险研判,及时将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信号统一向社会发布。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更新或者解除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单位。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学校、医院、机场、车站、码头、交通干线、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工(农)业园区、生态林区、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广场、城市易涝点等区域或者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预警信息接收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在其管辖区域内传播。
鼓励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通过微信、微博等信息传播方式,以转发的形式准确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牵头部门备案,并抄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在部门应急预案中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报送市政府备案的预案,径送市应急管理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和预警信号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和程序,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在应急响应启动后,及时采取相应的联动措施,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大型石化企业等相关重点企业之间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气象灾害时,相关重点企业应当按照应急联动机制及时开展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部门间应急联动机制进行协调处置,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除依照《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
(二)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三)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电主管部门及单位应当做好灾区电力调度和供电设备抢修工作,保障防灾抢险设施和民生用电需要;做好供电设备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及时消除因高温影响导致发生电气火灾和设备爆炸以及洪涝灾害引发触电等安全隐患。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巡查维护通信线路,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保障气象灾害应急、抢险救援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教育、托管、培训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最新消息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防御台风、暴雨通知,并加强监督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工作指引落实停课工作。
当发布台风黄色以上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指引落实停课,并将停课信息告知家长或者学生。未启程上学的学生不必到校上课;在校学生(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主动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就近到安全场所暂避。
当发布台风橙色以上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根据台风或者暴雨影响范围和程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危险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停课;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课,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
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实际需求做好停课交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发布台风黄色以上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灾害严重地区的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工作指引在职责范围之内采取停工、停产、停运、停业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在建工地视情况暂停高空、露天作业或者户外施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室内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部分停工;
(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危险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生产基地、工厂、作坊等停止生产活动;
(三)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交、货运、客运、轨道交通、机场、港口等运营管理单位适时调整或者取消车次、航班,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众,并妥善安置滞留旅客;及时维护交通秩序,组织修复受灾中断的公路和交通设施;
(四)受影响区域的景区、公园、游乐场、滨海浴场、地下营业场所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时,港务、海事、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海水养殖、海上作业人员以及船舶避险撤离,并做好防御措施。
暴雨、雷雨大风、大雾、灰霾、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时,交通运输、公安、海事、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工作,加强车辆、船舶运行的科学调度和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停运、停航等措施。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调度指挥,保障交通安全;驾驶人员应当控制行驶速度,必要时尽快寻找安全停放区域停靠。
第二十九条 寒冷、冰雹预警信号生效时,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行业适时采取防范措施,做好农作物、畜禽、水生动物和古树名木的防寒防冻工作。养殖、种植户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动植物的安全。
第三十条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时,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适时减少或者停止户外作业,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生效时,森林防火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山护林和野外用火的监管工作,密切注意林火信息动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严阵以待,做好扑火救灾的充分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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