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未利用地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10-19 00:00

金昌市未利用地保护办法

( 2019年8月19日八届市政府第七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2019年10月1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未利用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未利用地是指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裸土地、裸岩石砾地、沙地、沼泽地、盐碱地、内陆滩涂、其他草地等未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未利用地的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破坏担责的原则,确保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未利用地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未利用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住建、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林草等部门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本辖区内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未利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权对违反未利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依法保护未利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利用地;

(二)擅自在未利用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占用未利用地施工建设;

(三)擅自开垦未利用地;

(四)擅自在未利用地上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五)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污水、危险废物等污染物;

(六)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

(七)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抛撒、堆放农业生产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未利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占用未利用地施工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未利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污水、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未利用地上倾倒、抛撒、堆放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未利用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未利用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单位进行查处,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及时移交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阻碍、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未利用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利用地被大面积非法占用的;

(二)未利用地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的;

(三)对未利用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不力、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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