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长江新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新洲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产假为45天;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天。
第十三条配偶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男职工,享受15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30日计算。
第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六)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待遇的审核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二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