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07-03 11:14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抗旱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含县级市和按县管理的区,下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

(一)从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提取8000万元;

(三)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数额的5%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

(一)从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见附表1)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见附表2)。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其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和分成比例等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二)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九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长江、汉江等大江大河主要干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中央和省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市(州)级、县级资金配套,以及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重点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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