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31 00:00

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7〕220号公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我市居民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发改、人社、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和标准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和接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城镇居民,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第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由市、区县两级政府各负担50%,每年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划转,具体办法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立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基金,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海内外各界人士的捐款,也可利用其他办法筹集资金。所筹资金全额用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保障对象就业。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住建、水行政、电力等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入学、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适当的照顾。

第十二条 各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和居委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否则追回多领的款额,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对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要造册建帐。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发保障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开展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