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0号) 关于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修改相关规定的决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2015年35号)

联合创作 · 2015-07-31 00:0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20

  现公布《关于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修改相关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5年7月31日   

 

关于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修改相关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构建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提高资本市场竞争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现就修改相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删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2号)第九条中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删去《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12年10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 根据2015年7
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
革修改相关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设立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2010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 根据2015年7
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
革修改相关规定的决定》修订)

  为推动保本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保本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本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保本保障机制,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投资本金保证的基金。
  前款所指保本保障机制包括:
  (一)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投资本金承担保本清偿义务,同时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由担保人和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本义务人支付费用,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放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权利。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保本保障机制。
  二、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三、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四、保本基金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策略以避免本金亏损,并明确载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
  保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采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
  五、保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约定,保本期间届满,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够收回投资本金,并约定本金的计算方法。
  六、保本基金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保本基金投资于各类金融工具的比例应与该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相匹配。
  七、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
  (二)最近3年未受到重大处罚;
  (三)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已经管理的保本基金及拟申请募集的保本基金中,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由保本义务人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非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成立并经营满3年以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四)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五)最近3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为担保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担保公司已经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不应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25倍。
  九、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担任保本基金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三)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3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在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后,不得以自有资产对担保人设定担保物权。
  十一、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二、基金管理人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保本基金到期出现亏损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本义务人履行偿付责任,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相应损失。
  十三、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保本期间内,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二)保本期间内,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或偿付能力的情形的。
  十四、保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保本基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金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保证范围;
  (五)保证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七)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的责任分担、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十五、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保本基金承担偿付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偿付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偿付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清偿投资亏损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本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偿付损失后,不得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六、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基金保本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对外承担保证或偿付责任的情况;
  (三)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保证费用或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保本的情形和不适用保本的情形;
  (六)保本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偿付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程序。
  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当在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保本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保本基金到期后,符合保本条件并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重新调整至100元。
  保本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保本基金的要素。
  十九、除保本基金外,其他基金(包括仅采用特定的投资策略及投资方法实现保本,没有保本保障机制的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对本金安全的保证。
  二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
  二十一、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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