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 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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