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令(第1号)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00年27号)

联合创作 · 2000-04-29 00:00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1 号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温克刚       

二○○○年四月三十日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公民处5000元(含5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5万元(含5万元)以下罚款;

(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气象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气象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的部门或者提起诉讼的法院名称;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的权限依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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