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1-11 00:00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和渔港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和渔港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和渔港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和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筹措建设资金,推进渔港和渔船信息化建设。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力度,所需经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渔船水上安全管理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渔船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渔船检验。

第七条 用于制造、改造渔船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从事渔船检验的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渔船检验工作。

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九条 渔船经检验合格后,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渔船登记,签发《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和发放《船名牌》。

第十一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名牌》。

第十 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渔船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渔业船员应当取得《内河渔业船员证书》。申请《内河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达到渔业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三)能够持续游泳50米;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人、经营人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加强船舶、船员管理,合理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保障渔船的航行、作业和停泊安全。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需要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鼓励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参加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不得航行、作业: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

(二)擅自拆除渔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擅自改变渔船的吨位、主机功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不得违法载人载物。

第十九条 渔船遇险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时,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渔船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船数量及渔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渔港规划。

第二十二条 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在渔港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作业。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不得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不得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办理渔船检验、登记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

(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二)渔港,系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

(三)渔港水域,系指渔港的港地、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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