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科学界定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
(七)具有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有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意见征求等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拟调整的主要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五)调研情况及起草工作计划;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工作进度审查、筛选立法项目,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
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应当按照确保在六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并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的目标安排工作进度。
第十四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
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承担。
第十七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多个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的,必要时可以请求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予以协调。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六)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版报送市人民政府,径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原始材料和汇总表;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政策文件、技术规范、标准等;
(五)参考的外地有关立法资料;
(六)有利于审查工作的其他资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印制;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创新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四)是否履行规定程序;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切实保障;
(七)是否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适度;
(八)结构、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切合本市实际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七)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确定的时限重新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第二十九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和专家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并就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组织起草部门共同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会签稿,交由起草部门组织会签。
第三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充分研究会签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会签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政府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起草部门作说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出具审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按照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九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重大关系和重要利益调整的,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公布后,《日照政务》、日照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日照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日照政务》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日照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四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较为集中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五)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对评估结果和建议进行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规章,按照本规定制定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对评估结果和建议进行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和废止的规章按照规定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四十六条 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起草、审查、讨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