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5-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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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管理办法

(2018年5月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18年7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桂林市国有石刻的保护,规范石刻保护资金的上缴、使用和管理,根据《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石刻保护资金是从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用于桂林市国有石刻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桂林市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上缴、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桂林市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上缴、管理和使用按照“依法上缴、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五条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上缴、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国有石刻保护资金。

第七条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按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每年经营收入的4.58‰上缴。

第八条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由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

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上缴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桂林市国有石刻保护资金按年上缴,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的经营收入和应缴纳的国有石刻保护资金,并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足额上缴国有石刻保护资金。

第十条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国有石刻保护。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上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使用,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有石刻的日常巡查和维护;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国有石刻保护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与国有石刻保护有关的设备;

(四)国有石刻保护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国有石刻保护的宣传;

(六)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有石刻保护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和(三)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国有石刻保护资金支出总额的70%。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国有石刻保护资金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申报当年的经营收入和应缴纳的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督促补缴应缴的资金。

第十五条 国有石刻保护资金使用单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石刻保护资金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国有石刻保护资金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7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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