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旅游促进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旅游促进办法
(2017年1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旅游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促进及相关服务、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农牧区自然风光、田园居所景观、林木花卉景观、民俗文化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利用庭院、果园、驯养场、池塘、农场、牧场、手工艺作坊等场所开展的旅游接待服务活动。
第四条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村民自愿、规划先行和突出特色的方针,坚持融合发展、景村一体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引导乡村旅游发展,把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脱贫攻坚整体布局,结合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乡村旅游持续健康发展的措施,促进乡村旅游产业与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及文化、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当地自然地理、历史文化、民间艺术、民族风俗风情等特色资源开展乡村旅游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指导、服务、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旅游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全面普查、评价,建立乡村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资源普查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涉及乡村旅游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旅游专项资金中核拨不低于15%的比例,作为乡村旅游专项扶持资金。
乡村旅游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旅游专项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信息化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贷款贴息、保费补助、乡村旅游示范乡(村)或者取得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的奖励、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旅游资源条件的贫困地区,推行乡村旅游扶贫,建立乡村旅游扶贫示范村,引导和鼓励贫困村民参与旅游发展,实现旅游转移就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旅游发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报农村沼气、人畜饮水、垃圾污水处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等涉农项目;对符合产业发展的项目,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休闲农业发展的乡村旅游项目用地,优先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使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废弃地、未利用地发展乡村旅游。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住宿、餐饮、停车场等旅游接待服务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经营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从事与旅游有关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路上标识牌、观光道路、游客综合服务中心、停车场、供电、供排水、休闲辅助设施、信息网络建设,健全乡村旅游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乡村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定期组织清理垃圾,开展灭老鼠、苍蝇、蟑螂、跳蚤等病媒生物及滋生地清除的活动,改善乡村旅游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申报国家、自治区相关科技项目等方式扶持乡村旅游发展。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加强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推介,推行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提升乡村旅游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提升经营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乡村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信贷模式和服务方式,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对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集体林权等进行抵押,贷款从事乡村旅游经营的,给予信贷支持。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乡村旅游开发的信贷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为乡村旅游项目和企业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乡村旅游项目融资授信,对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者给予中小企业贷款的信贷支持。
鼓励发挥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作用,鼓励成立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中小乡村旅游企业贷款担保机构,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和品牌化建设。
鼓励农(牧)民以土地、房屋、资金、劳务等方式集资入股,参与乡村旅游,发展从事乡村旅游的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资本以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等形式投资开发乡村旅游。
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开展乡村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乡村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教育宣传、行业自律、咨询服务、信息交流和专业培训等作用,配合旅游等相关部门加强对乡村旅游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推行乡村旅游规范标准。
第二十三条 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报、公开评定、统一挂牌和动态管理的原则。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与其取得的等级相对应的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四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其他相关许可。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准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行推销物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任意哄抬价格;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不合格商品;
(五)制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六)开展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设施以及冷冻、冷藏、消毒设备。提供住宿服务的,应当依法核实登记旅游者身份证件;发现违法可疑人员的,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投保相关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乡村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节约集约利用水、土地等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建设相关设施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乡村旅游资源违法设卡收费。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乡村旅游专项扶持资金的;
(二)违反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审批乡村旅游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服务或者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乡村旅游资源违法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劳动保障、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税收征收、工商管理、消防安全、土地使用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