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忻州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抵抗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二)消防车通道;
(三)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四)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维护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城建、供水、供电、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五条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碍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知识的宣传,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公共消防设施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及时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未按照规划建设或者不适应城乡发展要求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就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鼓励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消防站(队)、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机构实行联勤联训。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要求,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三条 城乡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单位、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检查、维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禁止占用标志;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住宅区,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置;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占用、堵塞、封闭的,应当及时制止、疏通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经常性巡查。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堆放土石、柴草、树木、稻谷等,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二)占用、堵塞或者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三)在消防车通道设置固定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电缆、管线等障碍物;
(四)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五)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同时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
靠近河流、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偏远山区村庄,可单独或多个村庄联合在地势较高处修建消防水池或雨水收集池等储存消防用水的蓄水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给水管网条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结合地势设置高位水池作为消防水池,可与生活用水合建,可多个单位合建,其建筑形式不得破坏文物本体及历史环境风貌。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供水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并将档案信息定期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加压供水。
第十九条 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合同,在指定的位置取水,并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通信运营单位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情况的监督抽查,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规划或者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微型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市政消火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配套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的;
(六)相关部门、单位未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其他建设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