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14-05-07 00:00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 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 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 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 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 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 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