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1号,2010年7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 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或者因其他各种原因遭遇生存危机,陷入困境露宿街头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机制,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贵阳市救助管理站是本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主要负责户籍在本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跨省救助。
云岩区、南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主要负责所本辖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或者救助管理点,负责本辖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站 (点 )(以下统称救助管理机构 )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对流浪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实行保护性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患有危重病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负责对组织、教唆、胁迫或者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人员的查处;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节假日期间加大巡查力度,发现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流浪乞讨人员医疗定点救治医院,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遇到救助管理机构或者民政主管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救助经费投入,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年救助情况,调整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本市主干道、车站、机场、广场、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机关、繁华街道和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活动场所、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其管理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一经发现立即将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仔细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管理机构为受助人员提供住处的,应当按照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按照规定提供食物或者住处;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十五条 被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且有近亲属的,凭合法有效证件接回;
(二)其他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核实姓名、住址和身份后,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
(三)属于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病卧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拨打 120 医疗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应当及时将患者送定点医院或者就近送专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按照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在病人病情稳定并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时,由公安机关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详细家庭住址,通知亲属或者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由医院送当地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费用在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中列支。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不听劝阻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救助工作中相互推诿、失职、渎职或者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举报。民政主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 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