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2001年16号)

联合创作 · 2000-01-01 00:00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出发〔20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行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出版物市场日趋活跃,但是,在出版物发行工作中各种违法违规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加强管理,整治出版物流通秩序,规范经营行为,特重申和补充出版物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

二、关于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出版物发行员属于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自2000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招用出版物发行员,必须从取得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事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独立开业。

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出版物发行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执行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对违反国家关于出版物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出版物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关于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制度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出版单位可从事其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开展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在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时,应检查委托授权的出版单位开具的内容完备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单位开具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填写项目不全或出版单位不提供《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物总发行单位一律不得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

四、关于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

出版物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零售活功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单位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场开展批发业务,不得在批发市场外从事批发业务。凡进场销售的书刊必须经当地书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二级批发单位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出版物的征订发行业务。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五、关于网上书店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六、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2、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命令查禁的出版物;

3、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4、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的非法出版物;

5、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6、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7、不得从非出版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8、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9、不得张贴和散发法律、法规禁止或有欺诈性文字内容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10、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11、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12、《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13、任何出版物发行单位(店、摊)要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只能从正式渠道进货,并妥善保存进货凭证备查。

七、其他有关规定

1、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书刊展销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地方性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能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2、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理。

3、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新闻出版署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