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7年8号)

联合创作 · 2006-01-29 00:00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4 号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