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救助金由个人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
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救助金的支付,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执行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救助金和个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仍需治疗的,由个人自负。
第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暂停缴纳救助金,也不享受救助金待遇。待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救助金后,恢复享受待遇。
第六条 救助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计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
第八条 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比照《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大额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参保人缴费数额、救助金支付比例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拟定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