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应当尊重科学规律,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化设施应当因地制宜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解决辖区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审议海绵城市相关政策,统筹协调海绵城市建设的重大事项。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海绵城市建设政策、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方案、考核办法等,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区政府成立区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辖区海绵城市相关事宜。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辖区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及实施方案,统筹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策划生成、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应当载明或者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指标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财政政策;按照规定统筹保障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运行维护管理的有关资金需求。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以更高标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本行业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在制定规划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发展策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降雨就地消纳率等海绵城市管控指标作为重要控制指标,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指导,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政府根据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细化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逐级分解并落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在重点区域,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审批通过后,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其空间管控要求和相关指标应当纳入“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编制或者修改法定图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编制土地整备规划、城市更新单元规划、重点地区地下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实施方案时,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化设施。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层次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充分协同,编制海绵城市篇章,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设计应当遵循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达到规划许可中载明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并且应当按照“先绿后灰”的原则合理布局海绵化设施,优先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绿色设施。确实不具备使用绿色设施条件的,可以使用雨水调蓄池等灰色设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建设用地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设计变更、协商激励等方式,落实海绵城市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建筑类项目应当提高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新建居住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60%;新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商业办公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应当大于50%;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不应当小于改造前,并且应当大于30%;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绿化带应当通过设置微地形或者建设生物滞留设施等方式,滞蓄、净化道路自身雨水,具体要求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具备透水性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应当通过合理竖向设计布局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旱溪、湿塘、调节塘、湿地等海绵化设施,城市公园、自然公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80%,其他公园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大于70%,并结合公园浇洒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结合区域地形特点,可以承接外来汇水的公园应当结合排水防涝等规划要求建设雨水调蓄空间,消纳周边区域的雨洪水;
(四)海岸线、河湖岸线及周边空间应当建设植被缓冲带、生态型驳岸;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水体的建设项目,除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外,生态性岸线率应当大于70%。
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而无法遵循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经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参照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清淤工程、陆域形成工程及软基处理工程、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经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属于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应做尽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前期论证中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统筹考虑海绵化设施建设,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类型项目或者参照豁免清单管理的项目除外;属于除外项目的,应当在相关报审文件中予以说明。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明确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海绵化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投资估算和后期运行维护费用估算等。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履行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和投资额等;履行备案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和投资额等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化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出具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依据法定规划、海绵城市规划要点和审查细则,列明该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明确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编制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填写自评价表和承诺书,承诺满足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并将其一并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交前述材料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市政线性类项目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应当随方案设计在用地预审与选址前编制完成。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载明下一阶段建设项目的海绵化建设工作落实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步开展海绵城市设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设计审查,并将审查结论纳入总体审查意见。海绵城市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化设施的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充分保障海绵化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海绵城市专篇,以及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等编制要求,编制海绵化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或者审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重点监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所属建设项目的海绵化设施建设负首要责任,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方予以全面落实。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开展海绵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海绵城市建设评价工作,并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路面积水控制、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等各项评价内容的监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进行项目海绵城市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不得降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竣工时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竣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化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对海绵化设施中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切实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项目按图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化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含水务工程完工验收,下同)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验收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海绵化设施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海绵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及材料,以及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前述材料的,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化设施竣工档案,并且随主体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化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公园与绿地、道路与广场、水务设施等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建筑类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以下统称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与标准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化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海绵化设施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遇到紧急情况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按照要求定期对海绵化设施进行评估,鼓励利用数字化、智慧化手段加强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海绵化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向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海绵化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化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激励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和运营机制的创新,支持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对社会资本实施海绵化建设或者改造的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具体办法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在行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能过程中,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采购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指标信息、方案设计资料、施工图设计资料、竣工联合验收资料等业务信息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托城市大数据中心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统筹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活动,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的认知与参与度。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我市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区相关部门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区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海绵城市建设评估评价标准和相关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评估。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中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向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反馈情况,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实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依法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同步开展海绵化设计、建设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未按照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海绵城市设计,或者变更设计后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建设标准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海绵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设施运行维护的,由负责该运行维护项目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行维护单位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负责该项目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包括: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降雨就地消纳率,是指通过减少硬化面积,增加渗水、蓄水、滞水空间,达到海绵城市管控要求的城市建成区面积占总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三)建筑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是指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后,具有透水性能的地面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建筑的地下室顶板或者地铁车辆段的首层顶板中,覆土厚度大于1米且设置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按具有透水性能的地面计算;
(四)城市水体的生态性岸线率,是指生态岸线长度与两岸岸线长度的比值,其中生态岸线长度和两岸岸线长度均不包含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长度。
第五十七条 承担海绵功能的设施按主要功能可分为滞蓄、渗透、集蓄利用、调节、转输、净化等类型。
除水务类工程项目外,本规定所称海绵化设施包括且不限于: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规定所称绿色设施为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降雨径流的设施,灰色设施为非自然的工程化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