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
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
(2018年2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林业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目标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普查,负责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内部调整”的原则,统筹安排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结合当年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际,从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公共管护支出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不足部分由所在地(市)、县(区)财政统筹安排。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公园及其他依托林业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其所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的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适时组织专项调查。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数据和发生、传播、危害状况。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占用或者移动。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提供相关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提高森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配置树种,选用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营造混交林,造林设计方案应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提供、调运、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和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林地,伐除受害严重的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七)保护好林区各类有益生物,提倡采用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
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健全防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灾害的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及时发布自治区的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六条 调运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利用者应当申请调运检疫。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七条 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跨自治区行政区域调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地(市)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要求书》。
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要求书》。
第十八条 调运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运检疫时,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依据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重新进行检疫:
(一)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
第十九条 调入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调入地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
经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检。经补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
从境外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广种植。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采购的管理,对采购双方提供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作出要求。
工程建设单位采购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采购具有相关资质的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并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林区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设计使用木制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使用过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随意弃置。
承运或者邮寄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随货携带《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临时检疫点进行检疫。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在疫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制度。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信息数据库,对检疫合格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加施检疫标识,对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溯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
第四章 除 治
第二十六条 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送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指挥机构,按照技术规程及时除治,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灾情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联合开展除治。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确保除治效果。
第二十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综合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防治技术,实施科学防治。
化学防治应当选用无公害药剂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除治、疫情调查等服务。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实施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和个人的技术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存在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有害生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风险分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偷盗、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编入造林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调运、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检疫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申请产地检疫、调运检疫或者未按时送调入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植物检疫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检疫防治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涉案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推广种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回收或销毁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设计使用的木制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