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28号)

联合创作 · 2015-06-05 00: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5 年 第 3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2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单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除单一县(市、区)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外,其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村镇银行的,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 投资设立、参股、
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其他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分理处、信用社、
分社、分公司设立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并等。
  第五十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以下的单一社员,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行政许可程序和事权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六十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一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二条 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三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七十五条 分行、专营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专营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
外汇业务品种

  第七十六条 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七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七十八条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九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四条 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 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条 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八十九条 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以及使用主发起人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三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九十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九十九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会职责。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时间累积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副董事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四)拟任独立董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还应分别符合以下学历和从业年限条件: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行长,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零五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副董事长、董事、副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地市农村信用联社董事长、主任;
  (三)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与该机构开业申请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分支行行长、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所列需审批的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农村信用联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事项、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事项及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本办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申请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应一并提交。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银行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比照适用境外银行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辖区指城区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市辖区、县域法人机构所服务的当地县域。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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