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3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集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处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征地拆迁机构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工业、财政、监察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涉及规划调整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就规划调整依法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 根据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及权利人的调查情况,市国土部门应当制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以下简称收回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权利状况、补偿方式、规划条件、收回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收回方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权人等权利人,同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收回范围、补偿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七条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收回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转让、出租土地和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申报权利,并按要求提交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经受理机关核验,原件材料齐全的,进行登记签收;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土地权利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经核验材料齐全后,再予登记。
第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因本市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价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过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条 收回土地补偿价格根据评估核定的土地估价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由土地使用权人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级市场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并与市国土部门共同委托所选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
相关土地价格评估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土地,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收回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的补偿价格依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回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已包含土地价格的,不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价格确定后,市国土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交付土地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
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补偿价格有异议的,不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
第十七条 公告送达或者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部门直接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土地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后,将土地补偿款交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予以代存: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
(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利申报材料、资料等,不能确认补偿款支付对象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或者虽经政府确定但使用权归属争议仍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四)无法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市国土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款代存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及相关单位,无申报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市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并至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款代存后,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部门申报权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国土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款或者已包含土地价格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权利人,或者依本办法代存后,市国土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送达土地使用权人及相关部门后,市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收回国有土地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本市所辖六个城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