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联合创作 · 2010-11-15 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1983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3〕196号文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对象和措施

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鲩、鲢、*(*代表的字左边为“鱼”,右边为“用”)、鲤、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代表的字左边为“鱼”,右边为“白”)、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二)淡水青虾(日本沼虾)、鳖(水鱼);

(三)褶纹冠蚌、三角帆蚌。

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1.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

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民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洄游通道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洄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奖 惩

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渔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五、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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