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有几大特点,这几个特点正好标明学科体系的确立。
第一,该书体系宏大,纵览回顾了自殷周至清末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全过程,还初步回顾了清末变法以来的法律思想巨变。比起此前的几本法律思想史著作仅仅是先秦几家法律思想简介而言,杨著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这种宏大的体系,反映了杨先生极欲确立学科体系、圈划学科研究范围的强烈意图。这种意图正是一个学科体系形成的最重要的动力。正是学科自觉的表现。该书以“殷周萌芽时代”、“儒墨道法诸家对立时代”、“儒家独霸时代”(汉以后)、“欧美法系侵入时代”等四个时代来概括整个中国法律思想演变的三千年历史。这种概括虽然受到了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之“子学时代”、“经学时代”之类划分的影响,但比起此前的同类著作而言,的确对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的阶段性、规律性作了高屋建瓴、基本准确的概括。
第二,该书的内容构成表明作...
《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有几大特点,这几个特点正好标明学科体系的确立。
第一,该书体系宏大,纵览回顾了自殷周至清末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全过程,还初步回顾了清末变法以来的法律思想巨变。比起此前的几本法律思想史著作仅仅是先秦几家法律思想简介而言,杨著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这种宏大的体系,反映了杨先生极欲确立学科体系、圈划学科研究范围的强烈意图。这种意图正是一个学科体系形成的最重要的动力。正是学科自觉的表现。该书以“殷周萌芽时代”、“儒墨道法诸家对立时代”、“儒家独霸时代”(汉以后)、“欧美法系侵入时代”等四个时代来概括整个中国法律思想演变的三千年历史。这种概括虽然受到了冯友兰《中国哲学史》之“子学时代”、“经学时代”之类划分的影响,但比起此前的同类著作而言,的确对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的阶段性、规律性作了高屋建瓴、基本准确的概括。
第二,该书的内容构成表明作者对学科的研究对象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更能抓住“法律思想”的要害。此前的法律思想史著作,大多分不清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只列举先秦各家关于德刑关系、礼法关系、人法关系、天人关系等几个大而化之问题的论点;对法律思想史所应关注的特定法律问题,大多发掘不了,深入不下去。杨先生则不然,他最早真正全面注意到了关于法律的特有问题的思想史。在该书中,杨先生把古人讨论过的法律问题分为“一般法律原理”问题和“特殊法律问题”。关于前者,他注意整理了古人关于“阴阳五行天人交感及诸禁忌说”、“德主刑辅说”、“兵刑一体说”、“法律本质论与司法专业化说”等问题的学说。关于后者,杨先生注意整理了古人关于“法律平等问题”、“法律公布问题”、“亲属相容隐问题”、“刑讯存废问题”、“族诛连坐问题”、“复仇问题”、“肉刑复兴问题”、“以赃定罪问题”、“赦罪当否问题”、“婚姻问题”、“别籍异财问题”、“亲子关系问题”。这实际上表明,杨先生已经把法律思想史的问题区分为法理问题(或法理学思想)与法律制度问题(或法律制度思想)两大类,在后一类中他还区分了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这表明,杨先生对法律学的把握远远超过此前的同类作者。法律思想与政治思想不分的特点基本不见了。这一步的迈出,对告诉我们什么是法律思想史学科研究的对象范围而言,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同时,杨先生的这本书是以“法律问题”为线索来编制本学科的研究体系,这是比较准确地把握了法律思想史的发展规律,对思想史的承续性、发展性或围绕重大法律问题聚讼纷纭的根本属性有了准确把握的体现。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重要的法律问题本身并没有什么改换,就那么几类或几个,历朝历代士人官员都置喙其间,各抒己见。有时这种意见占上风,有时那种意见占上风。关于这些具体法律问题的见解主张,因人因时而异。研究法律思想史者的最大任务就是要弄清为什么会有这些差别,要找出变化的规律动因来。杨先生对此有率先体认。该书的第二章“儒家独霸的时代”,写的就是一部法律思想问题史。相形之下,1977年恢复法律教育以来以人物介绍为主线的法律思想史教科书写法(先按阶级性分划几个社会发展时期,每个时期再按人头介绍各人的法律思想,使得汉以后历代士人的法律思想的介绍大同小异),就远没有杨鸿烈先生的写法合理或科学了。思想史本身就是问题史,如果没有问题意识,是不能研究思想史的。在法律思想史学科,杨先生对此有开创性的贡献。
第三,该书关注了中国法律近代化变革以来中国法律思想的剧变,在法学领域首次以专著讨论了这种剧变,尤其注意到了中西法律思想的巨大差异,注意到了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法系传统的毁灭性攻击,开了近代法律思想史研究的先河。以前的同类研究者,很少注意总结反省近代法律思想的剧变,大多只注意先秦或古代社会。杨著弥补了这一不足。这一研究的开始,说明杨先生对法律思想史学科的使命有了特别清晰的体认:它不仅是回顾总结法律思想历史的学科,也是反省法制建设实践总结教训指导实践的学问。
当然,该书也有许多缺点。作为学科体系初创时期的作品,他的问题也是浅显的。首先,该书对具体法律问题把握不准,分类不清,对法律学概念范畴及问题的理解尚属初步。如在第三章中,他所谓“一般法律原理”问题,仅仅只有四个,这反映他所认识到的中国古人讨论过的法理问题太少。其实,关于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自然法与人定法关系问题,法的作用和目的问题,法律权威的本质和保障机制问题,王权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立法权归属问题,法律变革与法先王后王问题,贤人与良法的关系问题,法的价值判断标准问题等等,中国古人都讨论过。只是由于没有用西方人惯用的法律字眼来表达,杨先生就不认得而已。况且,他把“法律本质论与司法专业化诸说”杂揉在一起讨论,文中的内容列举表明杨先生不清楚哪些是讲法的本质、哪些是讲司法专业化,不清楚这两个问题有什么区别,不清楚这两个问题根本就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甚至严格地说,他所列举的关于这两问题的古人言论,根本就不是讨论法的本质问题,也不是讨论司法专业化的问题。他把古人关于司法官吏必须严格守法、君主不要过多自行审判创立繁多的“敕”“例”使执法官员无所适从的言论看成是司法专业化主张,显然是误解。他所列举的“特殊法律问题”中,把“法律平等”、“法律公布”等都列为“刑法方面的问题”,显然也是误解。可以说,哪些问题是法理学问题,哪些问题是民事法问题,哪些问题是刑法问题,哪些是诉讼法问题,杨先生实际上并不清楚。其次,该书很少理论分析,很少反省和总结,学术探讨性不足,几乎只有史料分类堆砌。从该书看,作者似乎只把古人的思想看做零碎的言论,按照今人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分类,将各自分别归入“某某思想”类中。这只是历史的叙述,很少史学理论分析。动辄上千字甚至两千字一条的古人言论,全文照录,然后加上几句关联语;关联语之后又是大段抄录古人言论。至于这些言论涉及了什么法学理论问题、提出或改变了什么法学观点、对法律思想或科学的发展有什么贡献、与前人有哪些不同以及为什么不同,他都没有进行基本的分析。这表明他的分析工具还不具备,法学专业理论素养尚浅。再次,关于近代法制变革和中西法律文化冲突问题,杨先生只列举了一些奏章和法律草案资料,基本上没有深入系统的理论分析。
杨鸿烈, 又名宪武、志文,号知不足斋主。1903年农历6月28日生于云南晋宁。早年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外文系,后入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师从梁启超、王国维研究历史,1927-1928年经梁启超介绍,任教于南开大学;1928-1931年经胡适聘请任教于上海中国公学,为文史学系教授、主任,同期又任教或兼课于大夏大学、复旦大学、法科大学等。1931-1932年任教于北京师范大学;1932-1933年任教于云南大学,为师范学院院长兼教授;1933-1934年任教于河南大学,为史学系教授、系主任。1934-1937年留学于日本东京帝国大学研究院,获博士学位。1938年离日到香港,从事中外交流史研究工作。1939-1940年任教于无锡国学专科学校。1971-1945年在汪伪控制下之南京中央大学史学系任教授,并兼任伪中央宣传部编审司长及国史编纂委员。1946-1955年...
杨鸿烈, 又名宪武、志文,号知不足斋主。1903年农历6月28日生于云南晋宁。早年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外文系,后入清华大学国学研究院师从梁启超、王国维研究历史,1927-1928年经梁启超介绍,任教于南开大学;1928-1931年经胡适聘请任教于上海中国公学,为文史学系教授、主任,同期又任教或兼课于大夏大学、复旦大学、法科大学等。1931-1932年任教于北京师范大学;1932-1933年任教于云南大学,为师范学院院长兼教授;1933-1934年任教于河南大学,为史学系教授、系主任。1934-1937年留学于日本东京帝国大学研究院,获博士学位。1938年离日到香港,从事中外交流史研究工作。1939-1940年任教于无锡国学专科学校。1971-1945年在汪伪控制下之南京中央大学史学系任教授,并兼任伪中央宣传部编审司长及国史编纂委员。1946-1955年避居香港,在香港大学任教授并充任《星岛日报》英文翻译。1955年6月自港返回广东,任广东文史馆馆员。不久因上书毛泽东反映两位文史馆员受虐待身亡问题而获罪,被撤销馆员职务;1957年被划为“右派”,1958年6月到广东从化九里步农场“监督劳动”,后回广州蹇居于东山龟岗,1977年逝世。
著作: 《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