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䟽議卷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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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2-06

故唐律䟽議卷第十六

䟽議曰:擅興律者,漢相蕭何創爲興律,魏以擅事附之,名爲擅興律。晉復去擅爲興。又至髙齊,攺爲興擅律,隋開皇,攺爲擅興律。雖題目增損,隨時㳂革,原其㫖趣,意義不殊。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爲重防,廏庫足訖,須備不虞,故此論兵次於廏庫之下。

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絞。䟽議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並須銅魚勑書勘同,始合荖發。若急須兵處,準程不得奏聞者,聽便荖發,即須言上。若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輙擅發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滿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絞。故注云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謂準程應得言上者,並須待報。若不待報,猶爲擅發,但文書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發九人以下,律、令無文,當不應爲從重。

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䟽議曰:?有發兵文書,執兵者不合即與,亦湏先言上待報,然後

給與。違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罪一等。故注云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㓂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内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

䟽議曰:其有㓂賊卒來入境,欲有攻擊掩襲,及國内城鎮及屯聚兵馬之處,或反叛,或外賊自相翻動,内應國家。如此等事,急須兵者,得便調發。謂得隨便,未言上待報,即許調發。雖非所屬,謂所在人兵不相管?,急須兵處,雖比部官司亦得調發,掌兵軍司亦得隨便給與。各即言上,並謂急須兵處,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䟽議曰:應機赴敵,急須兵馬,若不即調發及雖調發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謂須十人以上,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絞罪。其不即言上者,謂軍務警急,聽先調發給與,並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謂非兵㓂,直是逃亡,或爲盜賊,所在官府得權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發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諸應調發雜物,供給軍事者,?先言上待報,違者徒一年,給與者,減一等。䟽議曰:謂隨軍所須,戰具所用,供給軍事,雖非人兵,?先言上待報,始得調發。註云謂給軍用,當從私出?是。若應用官物,自有常式,此爲出私家,故須先言上待報,違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雖言上不待報,即給與者,減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若不調發及不給與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減一等。䟽議曰:事有警急,㓂賊卒來,欲有攻襲等事,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爲事有警急,彼此準程,不得言上待報。

若不即調發及不給與者,並徒一年。不即言上,各減一等,俱合杖一百。

諸應給發兵符而不給,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若下符違式。

䟽議曰: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内三左二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爲首,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周而復始。又條:應給魚符及傳符?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此據元付在外之日,是爲應給發兵符。其符通授官、荖使、雜、追徴等,以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爲文。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者,謂荖兵不下左符。若下符違式,謂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從事,或符不合,不速以聞,各徒二年。其違限不即還符者,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

䟽議曰:不以符合從事者,謂執兵之司得左符?用,右符勘合,始從發兵之事。若不合符,即從事,或勘左符與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違限不即還符,謂執符之司勘符訖,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徃别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若州内有使次,諸府緫附,五日内無使,須荖專使送之。若違此令限,不即還符者,得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餘符者,謂禁苑及交廵魚符之?。若符至,不合即從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聞,徒一年;不即還符,杖九十。是名餘符,各減二等。注云凢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依令:車駕廵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爲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并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旣用木契,發兵即同發兵符法。監門式:皇城内諸街鋪各給木契,京城諸街鋪各給木魚。金部、司農準式,亦並給木契。但是在式諸契,並同餘符。諸揀㸃衛士,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䟽議曰:揀㸃衛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若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揀㸃之法,財均者取強,力均者取富。財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謂捨冨取貧,捨強取弱,捨多丁而取少丁。之?者,謂老少能否,臨時比校,不平者?是。

若軍名先定,而差遣不平,減二等。即應差主帥而差衛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剰者,各加一等。

䟽議曰:軍名先定,謂衛士之徒,臨時差遣不平者,減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應差隊副以上而差衛士者,加一等,謂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爲主帥、衛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揀㸃衛士及征人有欠剰,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帥欠剰亦同。其不平之,與欠剰旣罪名不等,即準併滿之法科之。

諸征人冐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䟽議曰:介胄之士,有進無退,征名旣定,不可假名。賞罰須有所歸,何冝輒相冐代?如有違者,首徒二年,從減一等。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共財者。若征處得勲,彼此俱不合叙。

若部内有冐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縣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各罪止徒二年。主司知情,與冐名者同罪。䟽議曰:部内有冐名者,謂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冐名相代,里正不覺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縣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爲坐,即尉爲第二從,丞爲第三從,令及主簿、録事爲第四從。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謂管二縣者,二人冐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縣者,三人冐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判司以上節級?,如縣罪計加,通計亦準此。各罪止徒二年,謂里正及縣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爲坐。知情者,謂里正及州縣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冐代情,並與冐名者同罪。

其在軍冐名者,隊正同里正

䟽議曰:其在軍冐名者,謂衛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隊正、副得罪,準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隊正,隊副同稱凡言者。凡稱隊正之處,隊副即同

旅帥,校尉減隊正一等。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爲罪。䟽議曰:依軍防令,每一旅帥管二隊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帥。旣非親監當者,同減隊正一等,謂一人冐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爲罪。每府管五校尉之處,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謂管三校尉者三人冐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冐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冐名:各得笞四十。不滿此數,不坐。通計之法,並凖上文州管縣之義。注云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謂罪亦從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爲第二從,長史、果毅爲第三從,折衝爲第四從,録事同下從。依律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府官爲坐。

諸大集校閲而違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即差發從行而違期者,各減一等。

䟽議曰:春秋之義,春蒐,夏苖,秋獮冬狩,?因農?,以講大事,即今校閲是也。又車駕親行,是名大集校閲,而有違期不到者,謂於集時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謂隊副以上、將軍以下,集時不到者,即差發從行,而違限者,各減一等,謂正身當時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帥以上同上解。其折衝府校閲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凖違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諸乏軍興者,斬,故、失等。

䟽議曰:興軍征討,國之大事,調發征行,有所稽廢者,名乏軍興,犯者合斬,故、失罪等,爲其事大,雖失不減。注云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兵馬,及應須供軍器械,或所須戰具,各依期㑹,克日俱充。有所闕者,即是稽廢,故云有所調發而稽廢者。若充使命,告報軍期,而違限廢事者,亦是乏軍興,故失罪等。

不憂軍事者,杖一百。

䟽議曰:謂隨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細小之物,臨軍征討,有所闕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謂臨軍征討,亦據臨戰,不及别求。若未從軍,尚容求覔,即從違式法。

諸征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即臨軍征討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斬。

䟽議曰:謂名已從軍,兵馬並發,不即進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謂從軍人上道日,計滿二十日。即臨軍征討者,謂鉦皷相聞,指期交戰,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經三日者,斬。

若用捨從權,不拘此律。

䟽議曰:推轂寄重,義資英略,閫外之事,見可即爲。軍中號令,理貴機速,用捨從權,務在成濟。故注云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捨罪求功,雖怠不戮者,謂或違於軍令,别求異功;或雖即愆期,擬収後效;或戮或捨,隨事處斷。如此之?,不拘此律。

諸密有征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若化外人來爲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内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

䟽議曰:或伺賊間?,密期征討,乃有姦人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者,間謂徃來,諜謂覘候,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化外人來爲間諜者,謂聲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國内,徃來覘候者,或傳書信與化内人,并受化外書信,知情容止停藏者,並絞。

諸主將守城,爲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爲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宼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亦斬。

䟽議曰:主將者,謂主領人兵親爲主將者,或鎮將、戍主,或留守邊城州縣。城主之?守城,爲賊所攻擊,不能固守,棄城而去,及守備不設,謂預備有闕,廵警不嚴,被賊所掩襲覆敗者,斬。若連接?賊,謂軍壘連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謂指斥候望,不覺賊來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以其不覺賊來,爲賊掩襲,致城及人兵有覆敗者,亦斬。

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輙殺者,斬。

䟽議曰:主將以下,謂戰士以上,臨陣交兵而有先退。若?賊對陣,而捨仗投軍,謂背彼㐫徒,捨仗?命;及雖非對陣,棄賊來降,而輒殺之者,斬。謂先退以下,?從此坐。

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疏議曰:若違犯軍中號令者,軍還以後,其所違之罪,在律有條者,仍依律斷。直違將軍教令,在律無條,軍還之後,不合論罪,故云無條者勿論。

諸在軍所及在鎮、戍,私放征、防人還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

䟽議曰:在軍所者,謂在行軍之所。鎮戍者,謂在鎮戍之處。私放征防人還者,謂征防之人未合還家。輒私放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宼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若放征人令還,各得此罪。又條: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還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謂放軍人去軍,防人離鎮、旣非即放還,征、防二色,各減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被放者,各减一等。

䟽議曰: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絞。其放鎮戍人而還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减二等,謂放征人去軍,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離鎮,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爲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注云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絞。稱之?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經一日,亦爲十五日,合絞。人之與日,並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至死刑,故云之?並經宿乃坐,不經宿者無罪。雖經宿不滿日者,一人從不應爲之坐,征人從重,鎮戍從輕。注云經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經半日即爲五人之罪,故云經宿乃坐,還與百刻義同。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謂臨陣對宼,輒放征人,不待終日,即合處斬。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征人、防人,各减主司罪一等,故云各减一等。

諸臨軍征討,而巧詐以避征役,䟽議曰:臨對?賊,即欲追討,乃巧詐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詐百端,或有誣告人罪,以求推對;或故犯輕法,意在留連;或故自傷殘;或詐爲疾患,姦詐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備陳,故云之?。

若有校試,以能爲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軍興論。未廢事者減一等。主司不加窮覈,而承詐者減罪二等,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䟽議曰:有所校試,謂臨軍之時,一藝以上,應供軍用,軍中校試,故以能爲不能。以巧詐不能之故,於軍有所稽違,及致闕乏廢事者,以乏軍興論,故失俱合斬。若於事未廢,減死一等。主司不加窮覈,主司,謂應檢勘校試之人。不加窮研覈實,而承詐依信者,減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謂知巧詐之情,並與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闕事者流三千里。

諸鎮戍有犯,本條無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䟽議曰:鎮戍有所犯法,本條無罪名者,謂鎮戍防人冐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鎮戍拒賊而有巧詐避役,

若有校試,以能爲不能,並在鎮戍中無有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諸戎仗非公文出給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者,杖一百。儀仗各減三等。

䟽議曰:出給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謂當判署者。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謂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準符牒出給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諸州府差發,或應用魚符勑書而不用者,亦徒二年。儀仗各減三等,儀仗,謂吉㐫、鹵簿、諸門㦸矟之?。無文牒出給者,杖一百;未判出給者,杖七十。故云各減三等。

諸鎮戍應遣畨代,而違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減一等。

䟽議曰:依軍防令:防人畨代,?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違限不遣,若準程稽違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謂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減一等,謂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鎮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䟽議曰:依軍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脩理軍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當處側近給空閑地,逐水陸所宜,斟酌營種,并雜蔬菜,以?糧貯,及?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責全功,自須苦樂均平,量力驅使。鎮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雖不逃走,仍從違令科斷。

諸有所興造,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各計庸坐?論減一等。

䟽議曰:修城郭,築堤防,興起人功,有所營造,依營繕令,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論減一等。其庸,倍論,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巳損費,各併計所違?庸,重者,坐?論減一等。

䟽議曰: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謂官有營造,應須市買,料請所須財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實者,笞五十。若事巳損費,或巳損財物,或巳費人功,各併計所費功庸,準?重者,坐?論減一等。重者,謂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論減一等,合杖六十者,爲?重。本料不實,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請人不實,即請者合坐。失者,各減三等。依名例律:以?致罪,頻犯者,各倍論。此旣因?獲罪,功、庸出衆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論。若直費官財物,不損庸直,止據所費財料,不在倍限。雖費人功倍,併不重官物,止從官物科斷,即是

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

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論。

䟽議曰:非法興造,謂法令無文,雖則有文,非時興造亦是。若作池?、賔館之屬及雜徭役,謂非時科喚丁夫。驅使,十庸以上,坐?論。旣準衆人爲庸,亦須累而倍折。故注云謂爲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因而率歛財物者,亦併計坐?論,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賦歛,不自入已,得罪故輕。

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庸,坐?論減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爲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

䟽議曰:工作,謂在官司造作,輒違様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謂造作不任時用,及應更作者,併計所不任?庸,累倍坐?論減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義,已於職制解訖,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應更作,坐?論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併倍訖,不重費官物者,並直計官物科之,其?不倍。工匠各以所由爲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者,謂親監當造作,若有不如法,減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應更作,減坐?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䟽議曰: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聽有,其旌旗、幡幟及儀仗,並私家不得輒有,違者,從不應爲重,杖八十。

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

䟽議曰:弩一張,加二等,謂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其罪。甲三領及弩五張絞,亦甲、弩準數各得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謂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問曰:私有甲三領及弩五張,準依律文,各合處絞。有人私有甲二領并弩四張,欲處何罪?

荅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旣非一事,不合併滿。依名例律,

其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輕。旣有弩四張,已合流罪,加一滿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領,明合處絞。私有弩四張,加甲一領者,亦合死刑。注甲謂皮鐡等,具裝與甲同,即得䦨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䟽議曰:鐡甲、皮甲得罪?同。私有具裝,與甲無别。有一具裝,流二千里;有三領者,亦合絞。即得䦨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謂得䦨遺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旣稱過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軍防令:䦨得甲仗,?即輸官。不送輸者,從違令笞五十;滿五日者,依雜律,各以亡失罪論。其亡失之罪,從本條解釋。其甲非皮鐡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剰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爲非皮鐡,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爲適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䟽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不坐。旣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論減一等。

䟽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併倍坐,?論減一等。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壊,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爲罪。

䟽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壊崩撤之?,不先備慮謹慎,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爲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爲罪,明無連坐之法。律旣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剰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䟽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冨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凢丁分畨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閑月之?,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剰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

䟽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云將領者獨坐。注云餘條將領主司準此。餘條謂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

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䟽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兵防並據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準此。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監臨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爲從輕,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故唐律䟽議卷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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