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退休人员社会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服务管理工作与原用人单位相分离,由其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已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并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下列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退休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
(三)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纳入社会服务管理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财政、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健全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体系,参与拟订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政策、发展规划和标准;参与指导、监督各区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开展;负责本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调研、情况收集、分析和报告,并组织检查评估等;承担本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的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区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业务工作,承接市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业务,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监督落实,受理单位退休人员移交社会服务管理手续,负责集中管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工作,承担下列服务管理事项:
(一)办理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具体事务;
(二)提供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政策查询和咨询服务;
(三)提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服务;
(四)帮助死亡退休人员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五)跟踪了解特殊退休人员生活状况,对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进行帮扶;
(六)提供健康教育和医疗保健服务;
(七)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八)指导退休人员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九)其他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事项。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开展上述服务管理事项。
第八条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特殊退休人员安置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交,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由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特殊退休人员安置费的具体筹集、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经市、区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改制以及法院裁定破产的用人单位,其缴纳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和特殊退休人员安置费,可以从其关闭、停产、破产、改制的清理维护费、破产财产或者其他自有资金中依法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移交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程序:
(一)制定移交方案。移交方案内容应当包含拟移交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年龄、身体状况、居住地分布等;移交的步骤和时间安排;退休人员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后原用人单位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的处理方法和应当继续承担的责任;各项移交经费的筹措及支付办法等。移交方案应当与退休人员充分协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二)移交方案公示。用人单位应当召开退休人员移交大会公布移交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方案,或者通过内部办公系统或者厂务公开栏公布方案,公布时间不少于10日。
(三)三方协商。由用人单位方、工会方、退休人员代表方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就用人单位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方协商约定的内容与退休人员签订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协议书。
(四)移交。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移交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协议书,按照规定提供退休人员名册、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签订的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协议书,移交人事档案等资料,缴纳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特殊退休人员安置费等经费。
(五)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变更。用人单位到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变更手续。
退休人员不具有本市户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移交相关资料,缴纳相关费用。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到其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办理社会服务管理手续,登记有关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本市跨区迁移户籍的,可以向原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社会服务管理关系。原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费随人转、按年扣减的原则,将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等转入其现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后,应当按照三方协商约定的内容继续发放社会保险统筹项目外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移交社会服务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管理,为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服务等项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志愿者为退休人员,特别是孤寡、病残、高龄等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探访制度,对孤寡、精神病、伤残、独居、高龄、重病、特困退休人员等重点服务对象定期探访慰问,并优先保障其服务需求。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慰问制度,对危重病住院退休人员和亡故退休人员遗属进行慰问,在春节、中秋节等重大节日对退休人员开展慰问。
第十五条 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件的退休人员纳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范围。不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件的特殊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通过委托、采购等方式,为特殊退休人员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已缴纳安置费的特殊退休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养老机构或者精神病院托管养老。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退休人员的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开办退休人员学校,举办各类专题讲座和兴趣爱好培训等,丰富退休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各区应当将退休人员活动场地建设纳入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区域特点和退休人员需求,建立规模合理、设施齐全、服务完善的退休人员学习活动场所。
文化、教育、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为退休人员在公益性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开展活动提供优惠、便利。用人单位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应当继续向退休人员开放。
第十七条 在接受社会服务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受损的,退休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退休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退休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行动态管理,并向公众提供信息化服务。
第十九条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退休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隐瞒退休人员真实情况或者伪造相关材料,不缴或者少缴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和特殊退休人员安置费。有上述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符合退休条件,无单位依托,以个人身份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退休人员,是指无配偶且无子女,或者经医疗鉴定患有1—4级精神病,或者1—4级工伤残疾的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穗府〔1994〕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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