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4-02-05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坡工程、地下工程、人工填筑工程以及市政、管道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和治理:

  (一)预防,包括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以及防治方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地质灾害基础调查与日常巡查、危险性评估、专业巡查与监测、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演练等;

  (二)应急,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成因认定、应急调查与评估、应急测绘、应急勘查、应急设计、应急处置或者其他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的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配套防治以及工程维护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综合防治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报告地质灾害险情、灾情。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地质灾害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组织实施本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工程维护等费用按照市级与区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工程治理或者避险搬迁费用由市、区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专项资金比例分担;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工程治理或者避险搬迁费用由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配套防治,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日常维护费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的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和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治理、避险搬迁等,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于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突出成效的,以及主动提供有效前兆信息或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档案,并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学校、医院、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网络通信设施、燃气、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定期组织开展巡查、核查和检查,建立工作台账,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落实防治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教育、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核查,建立工作台账,落实防治措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络,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斜坡类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因自然因素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防。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和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对群测群防人员的监测防护设备、巡查监测补贴、人身意外保险经费等予以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技术指导,指导开展巡查、排查、监测等防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群测群防各项制度,定期开展群众避险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开展辖区内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重点防范期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群测群防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发现险情、灾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应急管理、气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预报预警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危险程度和防范措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明确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安排和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行业专家或者专业技术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调查评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区域评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

  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工作,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向土地受让人告知评估结论和相关防治要求;未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的,应当在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在出让或者划拨时向土地受让人提供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

  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单独评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评估单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单独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规定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落实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一同报建和纳入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用地应当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解决,在项目规划选址、立项和用地报批时同步考虑;确实需要超出建设用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应当在开工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完成后,应当通过植被复种、景观重建等生态修复方法恢复,尽量减少对地貌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根据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并核准相应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拟订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

  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地下工程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定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一般地质灾害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区突发地质灾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辖区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

  发生较大及以上地质灾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其中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地质灾害的,市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立即组织开展突发地质灾害的先期处置工作,国家、省启动应急响应后,在国家、省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灾害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转移疏散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发生或者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相关规定,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级别的响应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职责分工等要求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及时将灾情、险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因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紧急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必要时,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清除障碍物等措施。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因被征用或者征用后造成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十条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建设、监督、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在设计时综合考虑后续长期使用的需求进行设计,提高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措施的可利用性和经济效益。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责任单位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专业技术单位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调查,经专家分析论证后认定。经认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结果和相关要求及时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治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确需治理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下落不明的;

  (五)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确无能力治理的;

  (六)其他无法确定治理责任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应急抢险、治理费用,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后,有权依法向治理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治理工程由相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申请纳入部门预算,其投资控制及入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审核。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需要占用农田、林地、鱼塘、水利、铁路、公路等控制用地范围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或者权属单位同意,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政府投资的中型、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各区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分片、分区域合并采购的形式,依法选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整体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提高治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治理方案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评审程序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评审通过的治理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于存在即时危险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削坡减载、清除危石等临时除险加固措施。临时防治措施不能替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未彻底消除地质灾害前,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巡查、监测等预防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指导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教育、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理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工程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确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村民、居民实施避险搬迁。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避险搬迁用地规模和指标依法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业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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