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1-10-20 00:00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性病是:淋病、梅毒、生殖道衣原体感染、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艾滋病、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性病防治工作应贯彻积极预防、彻底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监测、监督和性病疫情报告的管理,做好疫情分析、统计,提出工作建议和计划。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性病防治中心,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对综合医院的皮肤科、妇产科、泌尿科、外科、检验科的医务人员分期进行培训,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掌握性病知识,不断提高其诊治水平。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单位的配合下,向群众宣传性病的危害性、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公安、司法、民政、文化、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性病预防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舞厅、咖啡厅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严禁容留卖淫活动。酒吧间禁止设陪酒女郎,舞厅禁止设职业舞伴。

第八条 凡患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广泛性皮肤霉菌病等)的患者,禁止进入公共浴室、游泳场进行沐浴和游泳。浴室严禁异性按摩。

第九条 公安部门收容拘留暗娼、嫖客、性流氓犯罪分子后,应通知卫生部门,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 防止医源性传染,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必须严格检查,医疗器械和敷料应保证消毒质量,针灸、注射、各种手术都应严格按无菌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招工、高校招生和婚前体格检查以及对保育、饮食、宾馆、服务、个体摊贩等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把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检查性病的医疗单位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性病患者未彻底治愈前,不准参军、入学、招工和结婚,不分配计划生育指标,不准参加保育和饮食、服务等行业工作,已参加的必须调离。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必须做好孕产妇保健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时,应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

第十三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及疗效的复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其他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发现性病疑似患者,应动员其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治。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不得诊治性病。

第十四条 收容、拘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公安和卫生部门协作进行检查、治疗;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由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协同卫生部门检查、治疗。未经诊治医疗单位同意,不得实行保外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享受公费医疗、合同医疗的性病患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诊治费一律由本人支付,不予报销。收容、劳教和服刑人员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从其集体劳动收入中解决,或由其原来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性病疫情的管理与监督工作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医疗单位发现性病患者,应填写《性病报告卡》,在2日内报告患者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患者已经治愈或必须订正诊断时,应及时做出治愈或订正报告。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性病报告卡》后,应及时委派专人对重点人群进行调查,查清传染源和可能再受传染者,做到早期发现和治疗。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说服性病患者,使其配偶和性伴尽早接受性病检查治疗,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密。医务人员动员无效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动员。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动员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协助采取强制性措施对其进行检查治疗。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应承担提供性病发生、传播及转归情况的义务,并对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性病防治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卫生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医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和容留卖淫、嫖娼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及有关人员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性病防治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科研所需经费,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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