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0-11-30 00:00

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区域规划,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治理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区域规划以及从事与区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发挥优势和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区域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负责区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区域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在编制区域规划前,先行编制规划纲要。区域规划应当在规划纲要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后,在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区域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全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二)设区的市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县(市)的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区域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区域规划经批准后,全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设区的市和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县(市)的区域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区域规划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实施。区域规划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前期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专业(部门)规划,必须以区域规划为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参与专业(部门)规划的审查论证工作。专业(部门)规划报批时,必须附有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专业(部门)规划以及从事与区域规划有关的开发、建设和整治活动,必须符合区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有权检查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区域规划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区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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