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1-12-31 00:00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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