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流动人口登记服务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12-29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登记,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流动人口登记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优化服务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到本市其他县(区)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跨市辖区之间,张北县与察北管理区之间,沽源县与塞北管理区之间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村(居)委会申报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登记:

(一)居住在亲属家中的;

(二)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店业住宿登记的;

(三)在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且已办理入学登记的;

(四)在医院住院就医,且已由医院办理相关入院手续的;

(五)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

(六)在寺观教堂留宿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等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学校以及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登记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及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住址变更登记。

第八条  全市公安机关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平台,逐步实现流动人口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等网上办理。

第九条  已办理登记的流动人口,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出具登记凭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配置信息采集员,并组织、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采集、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职业介绍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登记。并自掌握流动人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掌握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寺观教堂等单位、场所应当如实登记留宿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并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所核查了解其服务范围内流动人口状况。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对流动人口的实际居住情况和连续居住状态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流动人口已经离开的,应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已申报登记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二)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违法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按本规定申报登记或者未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或者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的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如实登记、报告或者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国人的流动人口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流动人口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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